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2023-02-14
第一条 为健全环保信用评价制度,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指标和方法,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监督和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其环保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企业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组织归集基础数据,审核企业整改情况,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记分情况和年度评价结果,处理企业环境信用修复工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汇总评价结果,建立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并将汇总结果推送至省有关部门。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企业环境行为管理信息实行“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归集、管理,并自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按记分标准作出相应的记分。
第五条 以下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上一年度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企业;
(三)上一年度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
(四)在属地开展服务工作的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维、环境监测等社会环境服务机构;
(五)根据管理需要应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其他企业。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第六条 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应当做出环境信用承诺,签署环境信用承诺书。领取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可用排污许可证承诺书替代。
第七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主要包括违法案件查处、环境安全、绿色发展、社会监督及环保公益等方面。
通过环境信用评价,鼓励企业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清洁生产、特别排放限制和超低排放改造以及创建绿色工厂等深度治理措施。
第八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采取环境行为年度记分制,具体为10分动态记分制。企业环境信用初始分值为10分,环境行为信息产生后,根据本办法附件记分标准进行记分,生成相应的环境信用等级动态评价结果。环境信用分值由所有有效记录分值累计确定,但同一行为被给予两种及两种以上处理,符合两种及两种以上扣分行为的,按照分值最高的一项记分。
第九条 环境信用分为四个等级,由优到劣依次为守信企业、一般守信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
守信企业(绿标):环境信用分值10分及以上;
一般守信企业(蓝标):环境信用分值7分—9分;
失信(黄标):环境信用分值1分—6分;
严重失信企业(红标):环境信用分值0分及以下。
第十条 企业对环境行为信息和记分有异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在收到企业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其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第十一条 因环境违法受到查处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后,向作出记分的市生态环境局提交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情况的报告。
立即改正并消除环境污染的,不扣分;三个月内完成整改的可进行扣分项核销。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在收到企业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情况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核实后,将企业整改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公布后,参评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的,可在年度评价结束3个月以后,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企业环境信用修复申请经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审核后,据实调整评价等级。
企业环境信用修复工作不重复受理,且在年度评价结果公布一年内完成,逾期不再受理。
省生态环境厅发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的信用评价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指出。
第十四条 对环境信用等级为失信的企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加大污染源环境监管随机抽查频次,取消当年参加环保评先评优活动资格。
第十五条 对环境信用等级为严重失信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惩戒性措施,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自行登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其环境违法行为信息和记分情况。公众可通过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查询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将汇总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与省级信用管理部门共享,推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的引用,促进企业主动提升环境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记分实时情况和年度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辽环发〔2020〕9号)同时废止。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指标和方法,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监督和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其环保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企业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组织归集基础数据,审核企业整改情况,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记分情况和年度评价结果,处理企业环境信用修复工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汇总评价结果,建立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并将汇总结果推送至省有关部门。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企业环境行为管理信息实行“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归集、管理,并自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按记分标准作出相应的记分。
第五条 以下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上一年度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企业;
(三)上一年度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
(四)在属地开展服务工作的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维、环境监测等社会环境服务机构;
(五)根据管理需要应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其他企业。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第六条 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应当做出环境信用承诺,签署环境信用承诺书。领取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可用排污许可证承诺书替代。
第七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主要包括违法案件查处、环境安全、绿色发展、社会监督及环保公益等方面。
通过环境信用评价,鼓励企业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清洁生产、特别排放限制和超低排放改造以及创建绿色工厂等深度治理措施。
第八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采取环境行为年度记分制,具体为10分动态记分制。企业环境信用初始分值为10分,环境行为信息产生后,根据本办法附件记分标准进行记分,生成相应的环境信用等级动态评价结果。环境信用分值由所有有效记录分值累计确定,但同一行为被给予两种及两种以上处理,符合两种及两种以上扣分行为的,按照分值最高的一项记分。
第九条 环境信用分为四个等级,由优到劣依次为守信企业、一般守信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
守信企业(绿标):环境信用分值10分及以上;
一般守信企业(蓝标):环境信用分值7分—9分;
失信(黄标):环境信用分值1分—6分;
严重失信企业(红标):环境信用分值0分及以下。
第十条 企业对环境行为信息和记分有异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在收到企业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其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第十一条 因环境违法受到查处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后,向作出记分的市生态环境局提交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情况的报告。
立即改正并消除环境污染的,不扣分;三个月内完成整改的可进行扣分项核销。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在收到企业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情况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核实后,将企业整改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公布后,参评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的,可在年度评价结束3个月以后,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企业环境信用修复申请经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审核后,据实调整评价等级。
企业环境信用修复工作不重复受理,且在年度评价结果公布一年内完成,逾期不再受理。
省生态环境厅发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的信用评价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指出。
第十四条 对环境信用等级为失信的企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加大污染源环境监管随机抽查频次,取消当年参加环保评先评优活动资格。
第十五条 对环境信用等级为严重失信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惩戒性措施,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自行登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其环境违法行为信息和记分情况。公众可通过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查询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将汇总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与省级信用管理部门共享,推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的引用,促进企业主动提升环境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记分实时情况和年度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辽环发〔2020〕9号)同时废止。